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珠德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關於次序7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2,170,240元部分應予剔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始為
適格之被告。
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所為
抗辯,相當於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
堪認補正其
當事人適格。至債務人范照惠並未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被告卻辯稱原告未列范照惠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於法
顯有誤解,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20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范照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59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54號債權憑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聲請對范照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范照惠之
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拍定,於113年5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
旋於113年5月15日對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蓋被告之執行名義為就其
持有范照惠於107年11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257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並
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
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等,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於112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所執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范照惠可拒絕給付,卻怠於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原告
爰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范照惠行使之。從而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范照惠聲請強制執行,獲換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54號債權憑證,應無
罹於時效。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債權有罹於時效,然原告並未就范照惠有何怠於行使權利致陷於無
資力之情事負
舉證責任,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非使債權消滅,原告是否得以時效完成為由,代位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剔除,顯有疑問。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范照惠間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須以被告與范照惠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然原告僅列被告為起訴,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執行事件,為原告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2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范照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則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54號債權憑證,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對范照惠之財產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二)
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范照惠之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拍定,於113年5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6日實行分配,於系爭分配表之次序7,記載被告之債權原本2,000萬元、分配金額2,170,240元
等情。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對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
(三)被告之執行名義為其持有范照惠於107年11月1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許可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隨之換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54號債權憑證。
(一)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說明如下:
1.按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所執范照惠簽發之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堪先認定。 2.
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7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其時效雖曾因此請求而中斷,但於其後6個月內無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於發票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算3年後即110年11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3.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12年間依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及於112年10月12日依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已於110年11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此後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范照惠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4.據上論結,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110年11月15日罹於時效,范照惠得拒絕給付,
堪予認定。
5.至被告所辯「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乃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但被告於11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如前所述;另一方面,本票裁定亦非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與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所指涉之執行名義不同,無從攀比,
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代位行使范照惠之時效抗辯權?說明如下: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為范照惠之債權人,且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兩造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比率僅為8.3013%,剔除被告分配金額,對原告債權具重要性,茲范照惠對被告
上開票款請求權又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則原告主張因保全債權,代位行使之而拒絕給付,自非無據。
2.既認原告代位范照惠對於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核無不合,則原告據以訴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關於次序7被告分配金額2,170,240元部分應予剔除,自屬有理。
3.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就范照惠有何怠於行使權利致陷於無資力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云云,顯然昧於
前揭事實;又諉稱原告代位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則係曲解原告主張之稻草人論述,殊不足取。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所載關於次序7被告分配金額2,170,240元部分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