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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 訟 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王卓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王卓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王卓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邀同被告王卓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655機動計息,以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計息,如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有遲延清償,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5.83),且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1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本金4,853,62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違約金,且被告王卓忠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王卓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