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曾合秀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
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1、35、39頁)。本院為兩造
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
告漢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樺公司)於⑴民國109年4月13日、⑵109年12月9日偕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卓忠、曾合秀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⑴400萬元、⑵130萬元,雙方簽訂同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⑴109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⑵109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約定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機動利率分階段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有遲延清償者,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5.83%,即2.83+3%)、⑵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6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有遲延清償者,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5.83%,即2.83+3%)。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將另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分。 ㈡原告依約交付借款後,被告漢樺公司僅還款至112年12月即未再清償,電話聯被告漢樺公司未果,
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漢樺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⑴157萬6,126元、⑵99萬6,3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依紓困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紓困貸款契約書2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本院卷第15-39頁),
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漢樺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卓忠、曾合秀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