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合計累積117,460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可知,被告於延滯
期間至清償日止,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惟因銀行法第4條之1已修正「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是被告之
遲延利息應自94年4月28日(即中華銀行
債權結算日
翌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經結算至起訴前一日止之本息為510,836元。原告已受讓中華銀行對被告
上開信用卡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依序為中華銀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及利息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該債權,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