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鄭磊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韋利為被告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銓公司)之負責人,民國112年3月間,被告陳韋利因做鋼鐵生意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由被告盛銓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盛銓公司並交付未填載
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或日後填載發票日充作還款之用。原告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陳韋利指示,將系爭借款扣除首期利息後,實際匯款96萬元至被告盛銓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再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並屢次藉口拖延,因原告與被告陳韋利未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限,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96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
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原告與被告陳韋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盛銓公司雖為公司,然
依職權調取其公司章程,章程第1章第5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盛銓公司不受公司法第16條第1不得為保證人之限制。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