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李彥儒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7
被 告 田子芸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以下逕稱甲○○)於民國105年8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7,並育有一女,
嗣兩造於113年5月17日辦理
離婚登記。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甲○○之行為舉止與平常不同,且抗拒與原告為夫妻親密之事,心生懷疑,於113年3月17日向甲○○詢問,甲○○先矢口否認有外遇之事,而將其手機交予原告檢查。原告檢查後,赫然發現甲○○之手機有下載交友軟體「omi」之應用程式,且該交友軟體內有甲○○與一名暱稱為「高山茶」網友的對話,且在與該網友對話中,甲○○承認有外遇行為,因此,原告再向甲○○詢問,甲○○始改稱與被告乙○○(以下逕稱乙○○)有外遇行為。另被告2人將其各自之女兒帶著一起外出用餐,更有牽手、接吻,甚至發生性行為。再者,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除乙○○之車上外,還有原告與甲○○之共同住處,而甲○○直接讓乙○○公然進入與原告住處之社區,更造成社區議論紛紛,被告2人之恣意及對原告配偶身分之無視,造成原告痛苦萬分,於事發後開始至身心科就診。又甲○○於書寫甲證6
自承外遇之書面當時,係允諾原告將重新好好共營家庭,但後來甲○○即與原告爭吵要離婚,原告不
堪折磨,
嗣後原告與甲○○也確實離婚。基上,被告2人之行為足以且已經毀損原告與甲○○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係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
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告2人應共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甲○○則以:
㈠甲○○未與乙○○發生親密行為:
⒈被告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
於113年1月20日,甲○○於「omi」交友軟體上認識乙○○,而乙○○於「omi」之暱稱為「單眼皮」。於113年1月30日晚上10時許,原告至嘉義出差,乙○○至原告家裡,接甲○○出遊一個多小時,於翌日即113年1月31日凌晨12點多才回家。於113年1月31日,甲○○趁原告至台北參加公司尾牙,甲○○帶5歲女兒與乙○○及其女兒至「丹水滾鍋物北屯店」一起外出用餐。甲○○於113年2月21日晚間將乙○○帶至家中,乙○○於翌日即113年2月22日凌晨12時22分52秒才離開社區。
⒉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5日被告2人一起至「台北江東山店」吃午餐並有牽手之行為
云云,被告二人僅共進午餐,並無牽手。又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至乙○○之上班地點(即三凱螺絲五金有限公司),與乙○○在車上接吻並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甲○○僅與乙○○相約見面聊天,並無於車上接吻,更無發生性行為。另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原告至台南出差,甲○○帶乙○○至原告之住處,在客廳接吻並發生性行為,直至翌日即113年2月22日凌晨12時22分52秒乙○○才離開云云,惟甲○○因與原告發生爭吵,情緒大受波動,乙○○擔憂甲○○,故
予以關心,二人實未有任何接吻、性行為等親密舉動。又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乙○○至甲○○之公司探班5次,並有3次接吻之行為云云,甲○○於工作地點與乙○○見面僅聊天抒發心情,並無接吻之行為。
⒊綜觀上情,被告二人僅係一般友人相約見面與用餐,互相抒發生活壓力,作為情緒宣洩出口,毫無逾越普通朋友之通常社交行為分際之往來,尚屬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不存在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純屬虛妄。
㈡甲證6係甲○○受原告詐欺脅迫下所為:
甲○○於113年3月19日書寫自白書之內容(即甲證6),係遭原告詐欺脅迫下所為,蓋甲○○之所以書寫甲證6,係於113年3月18日,原告向甲○○表示詢問律師後,需甲○○書立自白書始能對乙○○提告,且原告明確表達要求甲○○書寫自白書之目的,僅為向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非要追究甲○○等語。另原告利用甲○○對
法律不甚明瞭,以「律師說只能告整個事件,不能只針對乙○○提告,所以原告必須將甲○○一併提起訴訟,之後會再對其撤回」等說詞誘騙被告,甚至站在浴室窗戶作勢往下跳相逼,致使甲○○無奈之餘,始會簽立不實之甲證6內容。而原告對此均知之甚詳,此從原告與甲○○於113年4月23日協談離婚協議內容時,原告向甲○○提及:是你自己說要出庭說我強迫你的欸;然後你還要出庭作證說自白書是我逼你寫的等語,即可看出端倪。如甲○○未曾對原告表示甲證6係受原告逼迫誘騙下所簽,原告豈會知悉被告曾表示甲證6不具任意性,今原告違背當初之允諾,竟執不具任意性之甲證6為本訴主張,顯無理由,故甲○○確無與乙○○有過從甚密之親密行為。
㈢如認甲證6具任意性,原告已明確
捨棄對甲○○之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退步言,如
鈞院認為甲證6具備任意性,然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協談離婚協議內容時,再三親口向甲○○表示:我沒有要告你,是你自己要替他做證的;你都沒在聽進去是不是,我已經跟你說我沒有要告你,律師是說這只能告這個事件,我到時候只能對你提出免
求償;我只想告那個男人,但是律師說不行,只能告這個事件,你只能到時候對你老婆撤告,說你跟你老婆已經和解了,不用你老婆賠,只要那個男生賠就好了等語,
足徵原告自始僅本欲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始會要求甲○○書立甲證6之自白書,並明確表示捨棄對甲○○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且,當日原告母親亦在場,其亦向甲○○稱:昨天晚上他那裡在講我就聽懂了,其實他有跟我講他不要告你等語,足徵甲○○所言非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乙○○之抗辯如甲○○之
上開所述。甲證6僅是甲○○要認識其他男生,達到其與原告離婚之目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不限於發生性行為,
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
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0日,甲○○於「omi」交友軟體上認識乙○○,而乙○○於「omi」之暱稱為「單眼皮」。於113年1月30日晚上10點多,原告至嘉義出差,乙○○至原告家裡,接甲○○出遊一個多小時,於翌日即113年1月31日凌晨12點多才回家。於113年1月31日,甲○○趁原告至台北參加公司尾牙,甲○○帶5歲女兒與乙○○及其女兒至「丹水滾鍋物北屯店」一起外出用餐。甲○○於113年2月21日晚間將乙○○帶至家中,乙○○於翌日即113年2月22日凌晨12時22分52秒才離開社區
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5頁、111頁),並有乙○○於「omi」之個人簡介、被告2人於「omi」認識時之聊天紀錄、原告與甲○○之住處社區之監視器內容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被告自認之事實拘束,並採為裁判基礎,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堪認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確實存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
㈡又依甲證6即甲○○於113年3月19日所自寫之書面可知,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至乙○○之公司(即三凱螺絲五金有限公司)見面,並與乙○○在車上接吻及發生性行為。又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30分,乙○○至原告與甲○○之住處,並在客廳接吻及發生性行為,而當時原告出差(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足徵,於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被告二人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範疇,自非通常
婚姻關係下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乙○○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與甲○○間之性行為,已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甲證6係受原告之詐欺脅迫所書寫云云,惟依甲證10即甲○○自書之草稿足徵,甲○○當時為了思考細節、回憶過程,先寫一張草稿,草稿完成後,再寫正式之甲證6內容。再依甲證9之錄影內容觀之,甲○○在書寫甲證6之書面時,神態自若,無任何不安,所寫字體亦是清楚、工整,足徵甲證6係甲○○於意思自由且心情穩定下所書寫,並未受原告任何之脅迫。故被告之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已捨棄對其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依甲證11之
兩願離婚書之三記載:本協議書不影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對對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足知原告並未捨棄對甲○○之損害賠償權利。又依甲證13之甲○○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記載:「原告:這是妳的選擇。妳把我傷成這樣,遲早會讓妳所有親人都知道這件事,包括彤彤。甲○○:不需要告訴彤彤。」、「原告:為什麼要答應妳。當初說好了,60萬我什麼都不講跟115萬我提告+講。妳自己選擇的。不需要討價還價。甲○○:了解。」及甲證12之匯款單
足證,兩造於協商離婚時,原告提出之條件應為:⑴原告給付甲○○65萬元:對甲○○之親人及原告與甲○○之女兒什麼都不講;⑵原告給付甲○○115萬元:提告及對甲○○之親人及原告與甲○○之女兒講出甲○○外遇之事,而甲○○是選擇原告給付115萬元。基此足徵,原告並未捨棄對甲○○之損害賠償權利,且此為甲○○所明知,故甲○○之
前揭所辯,
尚難憑採。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經
參酌兩造自陳之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證物袋內),審酌被告二人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且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為出遊用餐並發生至少2次性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
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29日送達甲○○(見本院卷第55頁),於113年5月28日送達乙○○(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二人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甲○○自113年5月30日起,及乙○○自1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