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485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9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簽立借據1紙,向原告借款90萬元,到期日至118年2月1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5.190%計算,
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利率6.790%之利息(詳如借據第4條第1項),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詳如借據第9條第1項)。
惟依消費性無
擔保借款借據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已於合理
期間通知被告,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爰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尚欠856,485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在卷為憑(見
支付命令卷宗第7至11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
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