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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溫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485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790%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簽立借據1紙,向原告借款90萬元,到期日至118年2月1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5.190%計算,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利率6.790%之利息(詳如借據第4條第1項),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詳如借據第9條第1項)。依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已於合理期間通知被告,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爰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尚欠856,485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宗第7至11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