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劉軒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7,2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聲請對被告宇晟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賴國書、劉軒華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02號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7,297元本息及違約金(
見113年度司促字第4602號卷第3頁),劉軒華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宇晟公司、賴國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追加被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宇晟公司以賴國書、劉軒華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宇晟公司於112年8月16日邀同被告劉軒華、賴國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宇晟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宇晟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80萬元、320萬元(各筆借款之本金、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利率於109年6月30日至110年3月27日為專案利率1.5%按月計付;於110年3月27日起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6%(借款日為週年利率2.2%)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借款
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晟公司自112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宇晟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賴國書、劉軒華既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劉軒華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0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三、宇晟公司、賴國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92頁)
,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劉軒華雖以書狀答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敘明其具體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宇晟公司、賴國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基上,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宇晟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賴國書、劉軒華為如附表所示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
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