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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杰穎 
被      告  宇晟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書 

被      告  劉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7,2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9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宇晟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賴國書、劉軒華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02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7,297元本息及違約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4602號卷第3頁),劉軒華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宇晟公司、賴國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追加被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宇晟公司以賴國書、劉軒華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宇晟公司於112年8月16日邀同被告劉軒華、賴國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宇晟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宇晟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80萬元、320萬元(各筆借款之本金、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於109年6月30日至110年3月27日為專案利率1.5%按月計付;於110年3月27日起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6%(借款日為週年利率2.2%)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借款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宇晟公司自112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宇晟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賴國書、劉軒華既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劉軒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0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宇晟公司、賴國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92頁),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劉軒華雖以書狀答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未敘明其具體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宇晟公司、賴國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上,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宇晟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賴國書、劉軒華為如附表所示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收
1
800,000元
415,460元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112年7月25日
2.950%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200,000元
1,661,837元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112年7月25日
2.950%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000,000元
2,077,2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