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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錢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86,9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6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433號裁定命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4元並已繳納,然原告於測量後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石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12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453元。」。本件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同年月9日已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第一項聲明利益核定之。而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433號裁定係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88元計算裁判費並已確定,本院即援用此計算標準。原告現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842.84平方公尺(8.73+834.11=842.8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6,974元(3,188842.84=2,686,9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4,364元,尚應補繳3,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