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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汎鍶科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忠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孟軒 
受告知訴訟
人          巨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似 
受告知訴訟
人          哲昌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慧 
受告知訴訟
人          黃遵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拉曼光譜農藥快速檢測雲端系統及儀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5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94萬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600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三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租金1660元計算之金額,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本院卷第11頁)。於113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第二項遲延利息之利率自百分之6變更為百分之5,並就聲明第三項利息部分請求捨棄(本院卷第98頁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巨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巨昌公司)對伊宣稱其就系爭儀器有質權抵押權,另系爭儀器現為第三人哲昌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哲昌公司)、黃遵哲占有(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依職權等為訴訟告知後,其中巨昌公司、哲昌公司於113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至黃遵哲於該日到庭後陳明不參加訴訟,有該日庭期報到單(本院卷第93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其等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向伊承租「拉曼光譜農藥快速檢測雲端系統」及其儀器乙台(下合稱系爭儀器),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廠址,兩造就此並簽立「產品銷售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5年,租金給付方式為簽約後一次性給付設備使用費10萬元,及每月應支付檢驗套組費用計4萬9800元,並由被告預先開立租金支票交予伊按月兌現受領。嗣於111年8月15日,被告簽發之第31期租金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伊曾發函通知被告就租金給付事宜進行協商,然未獲置理,遂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送達被告後之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未交還系爭儀器,並積欠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之租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110萬1084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二者擇一勝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並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各期到期後之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二者擇一勝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儀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將系爭儀器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166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儀器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自112年8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3年3月14日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7~31頁)、新竹建中郵局存證號碼第35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卷第33~35頁、第37~38頁)、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527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及收件回執(本院卷第41~57頁)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共94萬6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一)價金支付: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後,支付設備使用費及第1個月檢驗套組300組費用,共計金額14萬9800元整(未稅)。自第2個月至第60個月止,每月固定300組檢驗套组之費用,乙方同意於每年預先開立12張支票,每月15日為開票日予甲方(即原告)」。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既因積欠租金,而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依照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即屬有據。又被告簽發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111年8月15日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5日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3月14日)積欠之租金,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欠繳租金及利息共110萬1084元未給付等語,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積欠之租金期數為19期(詳如附表所示),按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4萬9800元計算,被告實際積欠之租金總額僅為94萬6200元(計算式:4萬9800元×19期=94萬6200元),原告已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得請求複利,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系爭儀器之租約於113年3月14日終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比照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每月4萬9800元,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儀器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0元(計算式:4萬9800元÷30日=16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113年3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4萬62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2條1項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94萬6200元之部分,暨自113年3月14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積欠租金期間(民國)
積欠租金(新臺幣)
1
11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
4萬9800元
2
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
4萬9800元
3
11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4萬9800元
4
111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
4萬9800元
5
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
4萬9800元
6
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
4萬9800元
7
112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
4萬9800元
8
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
4萬9800元
9
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
4萬9800元
10
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
4萬9800元
11
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
4萬9800元
12
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
4萬9800元
13
112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
4萬9800元
14
112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
4萬9800元
15
11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4萬9800元
16
112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
4萬9800元
17
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
4萬9800元
18
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
4萬9800元
19
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
4萬9800元
合  計
94萬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