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汎鍶科藝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巨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似
受告知訴訟
人 哲昌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慧
受告知訴訟
人 黃遵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將拉曼光譜農藥快速檢測雲端系統及儀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54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94萬6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600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三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18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租金1660元計算之金額,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聲明第二項
遲延利息之利率自百分之6變更為百分之5,並就聲明第三項利息部分請求
捨棄(本院卷第98頁筆錄)。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巨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巨昌公司)對伊宣稱其就
系爭儀器有
質權或
抵押權,另系爭儀器現為第三人哲昌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哲昌公司)、黃遵哲占有(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
依職權對
渠等為
訴訟告知後,其中巨昌公司、哲昌公司於113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至黃遵哲於該日到庭後陳明不參加訴訟,有該日庭期報到單(本院卷第93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7頁)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其等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向伊承租「拉曼光譜農藥快速檢測雲端系統」及其儀器乙台(下合稱系爭儀器),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廠址,
兩造就此並簽立「產品銷售
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5年,租金給付方式為簽約後一次性給付設備使用費10萬元,及每月應支付檢驗套組費用計4萬9800元,並由被告預先開立租金支票交予伊按月兌現受領。嗣於111年8月15日,被告簽發之第31期租金支票經提示後遭
退票,伊曾發函通知被告就租金給付事宜進行協商,然未獲置理,遂於113年3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送達被告後之同年月00日生效。
惟被告
迄未交還系爭儀器,並積欠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之租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110萬1084元,爰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二者擇一勝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並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各期到期後之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二者擇一勝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儀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將系爭儀器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166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儀器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自112年8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3年3月14日終止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7~31頁)、新竹建中
郵局存證號碼第35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卷第33~35頁、第37~38頁)、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527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及收件回執(本院卷第41~57頁)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共94萬62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一)價金支付: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後,支付設備使用費及第1個月檢驗套組300組費用,共計金額14萬9800元整(未稅)。自第2個月至第60個月止,每月固定300組檢驗套组之費用,乙方同意於每年預先開立12張支票,每月15日為開票日予甲方(即原告)」。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既因積欠租金,而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依照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
即屬有據。又被告簽發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111年8月15日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5日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3月14日)積欠之租金,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欠繳租金及利息共
110萬1084元未給付等語,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積欠之租金期數為19期(詳如附表所示),按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4萬9800元計算,被告實際積欠之租金總額僅為94萬6200元(計算式:4萬9800元×19期=94萬6200元),原告已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得請求複利,
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系爭儀器之租約於113年3月14日終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
比照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每月4萬9800元,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儀器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0元(計算式:4萬9800元÷30日=16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113年3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4萬62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頁)
在卷可稽,是原告就
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2條1項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94萬6200元之部分,暨自113年3月14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