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新藝家居有限公司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簡建興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章季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報價單之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客製化家具乙批(下稱
系爭家具),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未稅含運費),交貨日期為收定後60個工作天,被告亦已於111年12月7日支付定金448,000元予原告。原告依約進行備貨,並於111年1月10日、同年2月22日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章季芸會面,確認尺寸、規格等事宜,
嗣原告已將系爭家具準備完畢,並依約通知被告給付剩餘價金,被告卻不斷推遲尾款之給付,並於112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來函,以兩造尚未確認系爭家具尺寸、材質、樣式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受領系爭家具,原告業於113年1月1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約受領並給付價金餘款,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345、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67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2月7日成立客製化家具之
承攬契約,兩造間簽立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僅係確認系爭家具之品項及外型,至於尺寸、材質等細節,兩造事前已有保留變更設計之特約,原告製作之系爭家具,須經被告與設計師挑選
適合整體設計之樣式及尺寸,依被告之指示為之,故系爭報價單關於尺寸規格之記載,尺寸欄位均有「±」等文字記載。被告因更換設計師,而有
重新規劃室內空間設計及重新丈量現場尺寸之必要,原告自應與新任設計師進行確認,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與第一任設計師廖仕偉
解除契約後,原告亦同意暫不施作系爭家具及出貨(見本院卷第182頁),待重新丈量後,再行特定系爭家具尺寸、材質等細節,而兩造迄今就系爭家具尺寸、材質等細節,實際上仍未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被告受領之系爭家具,顯然違反兩造應依具體內容客製化家具之特約,依法不生提出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及給付尾款。
㈡縱認系爭契約性質
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被告亦
僅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提出之系爭家具,依系爭報價單第2條約定,仍需經被告
驗收、受領後,被告始有交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就系爭家具成立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⒈按
稱買賣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⒉查
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時,已載明系爭家具之名稱、數量,並於備註欄記載系爭家具之材質等,並約定總價金
為1,120,000元,系爭家具保固期1年,訂單確認後,以總價40%為訂金,貨到驗收完成後即付60%尾款,賣方於買方貨款未付清或買方開立之票據未兌現前,仍保有全部家具之
所有權,
並無任何有關定作、承攬及報酬等意旨之記載,此有系爭報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顯然兩造間之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專以自己之材料,而依被告指定之尺寸、材質製成系爭家具,再由原告將該系爭家具所有權移轉供給給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系爭家具之性質,顯係製造物供給契約,且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認係買賣契約。至於
原告與章季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曾於112年2月18日傳送訊息予章季芸,表示「……方便跟您約個時間,我想再跟您把之前挑選的材質全部核對過一遍,還有沙發圖面及茶几圖面確定,因為現場需要裝潢配合修改一些尺寸,這也需要跟您說明,畢竟原先是跟設計師核對的,既然設計師不再承接,關於家具所有細節尺寸,我想還是直接跟您核對過會比較好。」,及於同年3月13日傳送訊息予章季芸,表示「……目前有安排好承接之設計師了嗎?若是有再麻煩給我聯絡資訊,我想跟設計師討論主臥室牆面插座預留位置修改及哥哥房牆面增加寬度的問題……」(見本院卷第31至33、37、45頁),縱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家具之尺寸、材質及顏色等細節事項,應有由原告依被告所提出之需求條件與標準進行製作之特別約定,即所謂之「客製化家具」,亦不妨害系爭契約為買賣之性質。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於112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主張依民法511條之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及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72,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
對價關係,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
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之尺寸、材質等製作系爭家具,並將準備給付之意旨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家具貨款672,000元
等情,
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兩造原約定交貨日期原為收定後60個工作天,即112年3月1日前,此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認兩造就系爭家具之交付定有期限,原告依約應於112年3月1日前交付系爭家具,應堪認定,衡諸訂製家具所須一定之製作或備料時間,兩造對於系爭家具之尺寸及材質等細節事項,理應於交付期限前陸續討論定案。又本院審酌系爭報價單,並非就全部家具項目均有明確記載規格尺寸(附表編號6、9、18、21),是以系爭報價單之約定,並不足以作為製作全部家具之依據,且本諸客製化家具訂製契約之性質,兩造於簽訂系爭報價單後至系爭家具原訂112年3月1日之交付期限屆至前,兩造多次磋商討論系爭家具之尺寸規格等或延展交付期間,甚或原定交付期間屆至後,對於原告尚未製作或製作中之家具,仍得依兩造合意變更修改,就一般交易常情而言,
應屬正常,此參原告與章季芸間前揭112年2月18日、同年3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被告變更設計師後,主動向被告提出重新核對家具尺寸、材質,或與新任設計師討論主臥室牆面插座預留位置修改及牆面增加寬度之需求甚明。而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主張依民法511條之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系爭契約,此有前揭律師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
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就系爭家具之給付,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家具
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7、45至49、193至207、229頁),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最後合意約定系爭家具之尺寸、材質等為何,且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應於貨到驗收完成後,給付60%之尾款,足認被告並無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家具已經包裝完成為由,拒絕被告先行驗收(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已提出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家具予被告,自
難認其提出之系爭家具已符合
債之本旨,被告
自得拒絕受領,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法不合,並非有理。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2,000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被告雖聲請傳喚廖仕偉為證人,以證明兩造間有無保留系爭家具設計變更之特約等情,然本院前已依被告主張之事實為論斷,故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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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高密度泡棉 金屬烤漆腳 床尾做一般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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