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
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前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299號
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並轉為訴訟程序,再經本院以原告未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279元,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惟被告已於113年5月14日撤回異議,
本案應回歸
督促程序,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經查,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29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27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被告已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異議,原裁定誤以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實屬有誤。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自為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