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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濬暉 
被      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299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轉為訴訟程序,再經本院以原告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279元,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已於113年5月14日撤回異議,本案應回歸督促程序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29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27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被告已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異議,原裁定誤以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實屬有誤。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自為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