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韋丁山
楊詠誼律師
蔡垂良律師
複 代 理 人 管昱律師
被 告 偉寶精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偉寶精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偉寶精密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偉寶精密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偉寶精密有限公司、張志偉等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友人牽線而認識被告偉寶精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志偉,被告張志偉向原告表示其經營被告公司,客戶如有資金需求而向其調度,其將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外借款,原告因見被告張志偉所提借款
期間至多6個月,並擔保按月付息,屆期足額還款,遂陸續將借款匯入被告張志偉之郵局帳戶。
(二)
嗣經原告與被告張志偉結算
前揭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且被告張志偉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陸續於110年1月25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8日簽立投資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合約期間分別自11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及自110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止,以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被告公司應於前揭期間屆至後,分別返還原告500,000元、700,000元、100,000元。
詎被告公司於前揭期間屆至後,未依約還款,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公司還款,被告公司仍未還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後,被告雖曾提出還款計畫,但因原告無法接受,故
兩造尚未成立和解等語。
(四)
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
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記載:「若甲方(指被告公司)遇營運上之困難,此合約書自動轉為甲方股東張志偉(以下簡稱丙方)之個人借款,以保障乙方(指原告)之投資。」等語,且被告公司業經數名
債權人聲請
本票裁定及聲請
強制執行,恐已符合「營運上之困難」情形,及被告張志偉於111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同意還款(下稱系爭協議),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張志偉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公司與張志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兩造已協商還款計畫,且被告正依原告之意見撰寫和解書,並將依和解書及原告之意見進行還款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案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9頁、第73至第87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辯稱其正依原告之意見撰寫和解書,並將依和解書及原告之意見進行還款
等情,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上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公司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
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不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
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
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
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而本院既認為原告
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