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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康保呈 
被      告  張毓玲 
訴訟代理人  張詠勝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洋百 
            程苡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張毓玲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為保全債權,故請求撤銷被告間員工持股信託契約及企業員工持股信託契約所為之信託財產登記,並將被告張毓玲名下所持有信託受益權內之股票變賣價金返還原告。因被告張毓玲之戶籍地位於臺中市后里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張毓玲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兆豐商銀之商業登記資訊可稽(本院卷第39、37頁),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固俱有管轄權。
 ㈡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登記契約,並返還信託財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係就處理有關被告張毓玲在兆豐商銀所為員工持股信託之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4條規定,即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㈢參以系爭員工持股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企業員工持股信託契約第24條第2項,均約明有關信託契約涉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節,有系爭契約為憑(見被證1、2);又被告兆豐商銀具狀陳明實際上係在臺北市管理被告張毓玲之財產,主張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復經原告及被告張毓玲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考量本件信託財產實際管理人設址或設籍在臺北市,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由臺北地院管轄亦較為妥適,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管理地之臺北地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