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昌隴實業有限公司
興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共 同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邱佳渝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興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73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原告昌隴實業有限公司負擔936‰,餘由原告興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興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46,2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600元為原告興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瑞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4月22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A04,並於113年7月8日以民事訴之擴張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1至263、295至302頁、卷二第160至161、190至191頁),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昌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隴公司)新臺幣(下同)1,032,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興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喬公司)1,008,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113年7月6日以民事訴之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擴張第⒈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昌隴公司14,715,195元,及其中1,032,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683,195元自民事訴之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61頁)。最後於115年1月2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前開第⒈項聲明中關於請求13,683,195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3年10月23日起,其餘不變(本院卷二第267頁)。核原告
上開變更請求均本同一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曾永雄擔任昌隴公司法定代理人
期間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曾永雄配偶,昌隴公司為獨立法人,向訴外人臺中市○里區○○○○○○里區○○○○設○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昌隴公司帳戶),興喬公司亦向大里區農會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興喬公司帳戶)。而曾永雄趁其擔任昌隴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無
法律上原因,⒈於106年3月15日自昌隴公司帳戶轉帳70萬元至曾永雄申設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永雄帳戶),同日自興喬公司帳戶轉帳27萬元至曾永雄帳戶,用以購置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卻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被告係
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分別致昌隴公司、興喬公司受有70萬元、27萬元損害。⒉被告申設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1468帳戶)於106年10月6日逕自昌隴公司帳戶轉帳轉入30萬元、107年2月5日轉帳轉入32,000元。⒊又曾永雄死亡前之101年至107年期間,每日將昌隴公司收取現金直接存入或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6217帳戶)及91468帳戶(下與26217帳戶合稱被告大里帳戶),及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8989帳戶),即於101年存入949,000元、102年存入2,865,807元、103年存入1,158,600元、104年存入1,944,000元、105年存入2,311,200元、106存入1,212,565元、107年計存入123萬元,另於106年存入被告土地貸款帳戶2,961,013元,計13,683,195元,詳如附表所示。⒋訴外人王金城另於107年至108年2月間將應給付興喬公司(原告誤繕為昌隴公司逕予更正,本院卷一第27頁))之貨款計738,600元匯入被告合庫58989帳戶。
惟昌隴公司及興喬公司均與被告無任何
債權債務係,亦無業務往來,被告無其他可自昌隴公司、興喬公司取得匯款,及自王金城處受領興喬公司貨款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上開金錢及系爭土地利益為不當得利,並致昌隴公司、興喬公司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昌隴公司14,715,195元,及其中1,03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683,195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興喬公司1,008,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曾永雄帳戶於106年3月15日尚有301萬元存款,當日除昌隴公司匯入70萬元、興喬公司匯入27萬元外,尚有被告自己(當時名為邱秋浩)匯入300萬元,原告上開匯款至曾永雄帳戶金錢本因
混同而難以辨別來源。且106年3月16、17日票據金額僅合計410萬元,扣除邱秋浩匯入300萬元後,由曾永雄帳戶既有存款支應,並無不足。又自106年3月15日至4月5日間並無其他交易,
斯時曾永雄帳戶存款尚有3,309,039元,顯大於昌隴公司匯入70萬元及興喬公司匯入27萬元,曾永雄帳戶存款即無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顯欠缺
因果關係。
㈡曾永雄於106年10月6日自昌隴公司帳戶轉帳30萬元及107年2月5日自昌隴公司帳戶轉帳32,000元,計332,000元至被告91468帳戶,為曾永雄
贈與被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曾瑞銘、A04所需,被告固在訴外人永雄天然植物食品廠(下稱永雄食品廠)協助包裝及打掃工作,並未掛名職務,亦未介入永雄食品廠經營,更未參與昌隴公司會計事務,曾永雄係自行決定昌隴公司事務,被告無盜領昌隴公司該332,000元。至證人A01證述
略以被告帳戶供曾永雄使用等語,
非指被告帳戶出借供予曾永雄使用,反是曾永雄存入被告91468帳戶金錢屬曾永雄贈與被告之金錢。
㈢原證5、6文件未經被告簽認,與被告
無涉,無法證明為昌隴公司帳冊。被告無
侵占昌隴公司營業收入13,683,195元。且昌隴公司未舉證證明,
難認曾永雄有何以昌隴公司或何名義對外銷售產品而收取價金事實,是昌隴公司請求被告返還13,683,195元,並無所據。
㈣王金城與曾永雄交易當時,曾永雄為
獨資商號之永雄食品廠負責人。王金城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他字7551號案件之111年11月21日係稱略以伊不確定是向昌隴公司還是興喬公司買的等語。是曾永雄當時可以永雄食品廠與王金城交易,進而將該貨款為贈與被告,而指定王金城匯入被告帳戶,難認王金城匯入之貨款屬興喬公司所有,亦與王金城於曾永雄死亡後之交易行為,在本院成立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72號調解事件之情形不同。況被告與興喬公司前於本院就王金城匯款至被告帳戶已成立調解,興喬公司為
重複起訴。
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參照)。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
㈡被告為曾永雄之配偶,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A04為曾永雄之子曾瑞銘之長子,曾瑞銘之次子為曾志騰。昌隴公司帳戶於106年3月15日轉帳70萬元至曾永雄帳戶,興喬公司帳戶於同日轉帳27萬元至曾永雄帳戶。昌隴公司帳戶於106年10月6日轉帳30萬元及107年2月5日轉帳32,000元計332,000元至被告帳戶。王金城於107年6月1日匯款366,600元、107年7月9日匯款192,000元、108年2月22日匯款18萬元計738,600元至被告帳戶。昌隴公司及興喬公司於曾永雄死亡後之108年9月2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瑞銘,於113年4月3日再變更為A04。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將其
持有昌隴公司出資額60萬元、60萬元分別轉讓由A04、曾志騰承受而退股。原告及曾瑞銘對被告告訴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440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48號
予以不起訴處分。興喬公司與被告因臺中地檢112度偵續字148號移付調解,於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72號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
等情。有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12860號函及所附昌隴公司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2078790號函及所附昌隴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208810號函及所附興喬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25330號函及所附昌隴公司、興喬公司相關資料、臺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4400號及112年度偵續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7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卷一第47、53、153、155、295至302、383至413、425至43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㈢昌隴公司請求被告返還14,715,195元不當得利、興喬公司請求被告返還106年3月15日轉帳27萬元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昌隴公司帳戶於106年3月15日轉帳70萬元至曾永雄帳戶,興喬公司帳戶於同日轉帳27萬元至曾永雄帳戶,計97萬元,係用以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有不當得利
云云。
惟查:
⑴按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民法第182規定: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參照)。
⑵昌隴公司帳戶於106年3月15日轉帳70萬元至曾永雄帳戶,興喬公司帳戶於同日轉帳27萬元至曾永雄帳戶,計92萬元,已如前述,且曾永雄確實有簽立
發票日106年3月16日、受款人A03、面額200萬元,及同發票日、受款人李文隆、面額210萬元之2紙支票,並均交換兌現等節,有大里區農會115年2月11日里農個字第150000686號函暨所附曾永雄提回票據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本院卷二307至315頁)。再依證人A03證述略以:伊於106年出賣大里段129號土地,當初請代書處理,本來是國有地,買來後又請代書賣出去,代書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買主是代書找來的,是同村莊的長輩,伊只知道姓曾,外號是『山洪』(台語音譯),沒有印象登記的名字,代書叫伊怎麼寫就怎麼寫。印象中伊與李文隆的土地合併成一塊賣出,伊部分賣2千初萬元,不清楚李文隆部分。收錢時,2人都有拿大里區農會支票,應該就是買賣的訂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及證人A02證述略以:伊為代書,地政士,伊認識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算有介紹交易,伊未帶看系爭土地,當時是曾永雄及被告一起至伊事務所簽約,他們於簽約前說有看過系爭土地,說要購買系爭土地就約時間簽約,印象中是開男的曾永雄的票,登記予被告,開票是買賣雙方約定,一定會叫買方簽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57至262頁)。固足認曾永雄確有以曾永雄帳戶內之金錢,用以購買登記予被告之系爭土地。
⑶惟觀之曾永雄帳戶於106年3月15日以連動轉帳存入27萬元、70萬元(本院卷一155頁)存入前結存金額為3,015,133元,於同日即106年3月15日復有連動轉帳44萬元及邱秋浩匯款300萬元至曾永雄帳戶,是106年3月15日曾永雄帳戶當日最後結存金額為7,425,133元,足以支應購買系爭土地應付A03200萬元及李文隆210萬元票款(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307至315),且曾永雄帳戶於支出上開提回票據金額後,仍有結存金額3,325,133元,亦足以返還該原告上開轉帳存入計97萬元金錢。況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金錢經存入帳戶後亦因混同難辨所屬,則曾永雄代被告支出購買土地價金,所使用之金錢是否即為原告以106年3月15日連動轉帳存入之27萬元、70萬元金錢,即屬可疑,被告所受利益是否確實由原告而來,已難認定。
⑷且上開款項於存入曾永雄帳戶時已經發生權益歸屬之變動,如認有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人應為曾永雄,並非被告,就算可以認定曾永雄代被告支出購買土地價金之金錢即為昌隴公司轉帳存入70萬元及興喬公司轉帳存入27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僅於曾永雄依民法第182條免負返還責任時,方得對第三人即被告請求,證人A03證述出面商談購買土地者為曾永雄,原告亦主張上開匯入曾永雄帳戶之行為乃曾永雄本人所為,則曾永雄應對取得款項及購買土地之經過知之甚詳,原告復未能證明曾永雄受領上開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曾永雄不符合民法第182條免負返還責任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3條請求返還或償還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昌隴公司70萬元、興喬公司27萬元之不當得利,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帳戶收受昌隴公司帳戶於106年10月6日轉帳30萬元及107年2月5日轉帳32,000元計332,000元(下合稱該332,000元匯款,本院卷一第47頁)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
迄未舉證被告利用曾永雄之信任匯款至被告帳戶(本院卷一第15頁),亦未證明該332,000元匯款為被告自己所為,而證人A01於臺中地檢偵查時亦稱被告以照顧家裡的事情為主,偶爾到隔壁工廠打雜,幫忙看東看西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足見被告不負責原告業務,自然無法接觸原告存摺及印章,並匯款予被告自己。
倘若為曾永雄所為該332,000元匯款,因曾永雄當時本身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法人之行為本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則該332,000元匯款即為原告自行匯款,是該332,000元匯款縱為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一般銀行帳戶往來金錢之名目及原因繁多而難明,原告就該332,000元匯款主張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卻對不當得利要件中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該332,000元匯款事實,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
觀諸目前卷證資料,亦無從推知被告帳戶收受該332,000元匯款,屬昌隴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其前開主張,即乏憑據,要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91468帳戶、26217帳戶、58989帳戶有如附表所示13,683,195元金錢,為來自昌隴公司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
91468帳戶、26217帳戶、58989帳戶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除102年金錢外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1至252、303至344頁),其中大多為現金存入,然該些存入之現金究屬何人所有,由何人所為存入不明,其餘匯款之交易復非為原告名義匯入,徵諸社會經濟交易往來頻繁,誠難遽認上開金錢確為昌隴公司所有。 ⑵原告固提出原證5、6為據(本院卷一第55至143頁),並主張原證5、6為公司內帳,足以證明附表所示金錢為昌隴公司所有云云。而該原證5、6之書證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查:
①依證人A01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略以:伊自86年至90年結婚前曾在昌隴公司、興喬公司工作,擔任管理工廠、跑銀行、收貨等,工作很雜。原告主要是做草本健康食品,自產自銷,以傳直銷方式經營,會有會員購買商品。興喬公司主要是生產,昌隴公司主要做銷售。伊在曾永雄家工作時,偶而有跑銀行,印象中存到曾永雄甲存帳戶居多,當時大里農會會代收去存,大都請大里農會幫忙,伊大部分都是去匯款,金額比較大,約幾10萬的數額,都是大里農會來收取代存,曾永雄有習慣把公司款項存到自己帳戶或被告帳戶,被告帳戶都是曾永雄在使用。伊離職後未交接會計工作。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之原證6是伊寫的,當時伊未在原告公司工作,是假日去探視阿姨(即被告),曾永雄請伊幫忙寫的,再做一個總計。曾永雄有拿一個自己紀錄的東西,並口述,伊就照著寫,但最後加總是伊幫忙算的,但前面個別的數字都是曾永雄講伊寫。曾永雄念的時候,伊未看到曾永雄手上資料,曾永雄只叫伊做分類,之後總計,未告訴伊各個項目是什麼意思,就是講那筆要歸入哪個項目,伊就照寫,伊沒有辦法確定「入浩の帳戶」是否是進被告的帳戶。伊製作過程,均未核對存摺、匯款單或其他憑證。本院卷一第55至131頁之原證5帳冊,也是伊帶小孩去探視阿姨,曾永雄請伊幫忙寫,製作過程也是曾永雄念伊寫,伊不清楚裡面是在講什麼。應該是左邊收入,右邊支出,看起來是曾永雄自己製作偏方賣給人家,曾永雄告訴伊左邊是曾永雄的收入,右邊就是曾永雄付出去的費用。本院卷第55頁上記載「1/9 200,000 入存土地貸款繳」、「1/31 100,000 入91468帳號繳土地貸款」、「土地貸款還款 190000」,曾永雄未告訴伊是什麼意思,伊都不得到底買了什麼資產,僅照曾永雄講的備註在紙上。同一頁有記載「1/2 25000 世丞薪水」、「1/4 1400 召因公司加油」、「1/11 1000 永雄過路費」亦是曾永雄自己知道是把錢花去哪裡,只是請伊幫忙寫在書面上而已,就伊所知世丞、召因是曾永雄孫子,有在原告工作,但工作性質或內容伊不太清楚,因為世丞及召因係家人名字,伊解讀與家庭有關,但伊不清楚實際上是什麼。上開帳冊上面記載的項目內容伊都不清楚。80幾年伊在曾永雄家工作時有對帳的問題,往後都是曾永雄念什麼伊就寫什麼,伊當時完全沒有去看曾永雄當時手上拿什麼資料,也不記得曾永雄手上拿什麼,可能伊有瞄到一下,但都沒有拿到,伊只負責寫,可能伊於臺中地檢時當下的印象是存摺。原證5第6頁即本院卷一65頁不是伊寫的,之前也沒有看過。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伊寫的部分都是有分三行,有收入、支出的這種,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看起來不像伊的字。原證5第6頁不是伊寫的,第1、4頁是伊寫的,第4頁上面寫的翠華女兒是誰伊不知道,曾永雄有5個女兒。原證6第1頁101年入銀行細項於臺中地檢偵查時有看過,伊於臺中地檢時稱102年至108年間,興喬公司及昌隴公司及食品廠的財報都是請會計師製作的,昌隴公司有對外銷售商品,會開立發票,一定要請會計師處理及申報,不會由公司內部人員或家人自己記載等語詳實(本院卷二第238至244頁)。
②就原證6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3-143頁,部分影印模糊,但依133頁標籤可知係由原告另行提起刑事告訴時所附之告證14,與111年度他字第7551號173-183頁相同),依證人A01所述固然可知為其記載,但並非其任職公司時所製作,只是其以親戚身分拜訪被告時,曾永雄請其製作,曾永雄可能是拿著存摺或其他資料口述,其僅負責記載,並沒有核對原始資料或相關憑證,故證人A01根本不知道所記載究竟是什麼款項,而其內容僅有多少錢存入何人帳戶,並無任何關於款項來源之說明,原告主張其為公司內帳,
顯然無據,且由本院調取之91468帳戶、26217帳戶、58989帳戶交易明細觀之,除原證6記載部分外,還有很多其他匯款跟現金存入之紀錄,曾永雄究竟為何挑出此部分記載不得而知,又何以能逕行推認就是原告昌隴公司之款項?原告徒以原證6之記載主張相關款項均係由原告昌隴公司取得,其舉證尚有不足。
③另就原證5部分,本院卷一第65、69至73頁,經以目視,認與A01筆跡確實不同,A01亦否認係伊所為,此部分根本不知為何人製作。且A01另證稱: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伊寫的部分都是有分三行,有收入、支出的這種等語,則原證5中本院卷一第63、67、73、79-83、91-95、103-107、115-121頁部分格式亦非「分三行,有收入、支出」之情形,反而較為類似本院卷一第65、69至73頁即A01否認為其製作部分之格式,其筆跡亦與A01筆跡有出入,是否為其製作亦屬存疑,則原證5之真實性,已難確保。況原證五中關於支出之記載,列為薪水項目者主要為世丞、召因2人,據證人A01所述此2人為曾永雄的孫子(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但原告公司是自己生產產品銷售的製造業,衡情應該不可能只有此2個員工,且所記載支出項目不多,昌隴公司營運亦不應僅有該些記載之支出,況支出項目中還有私人費用甚至紅白包等支出,原告主張原證5為昌隴公司之內帳並不合理,應認屬曾永雄出於私人目的所為記帳,要難推認原證5為昌隴公司內帳紀錄,更不能以此推認其中之收入即為昌隴公司之收入或存入被告帳戶之現金乃是由昌隴公司而來。
⑶由上所述,如附表中匯入被告帳戶者均非原告所匯,存入被告帳戶之現金並無客觀證據證明現金來源是否為昌隴公司,不能僅因記載在原證5、6之不明帳冊,逕認屬昌隴公司所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其主張之事證,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存入被告91468帳戶、26217帳戶、58989帳戶計13,683,195元為昌隴公司所有,即不足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1468帳戶、26217帳戶、58989帳戶收受上開13,683,195元金錢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由,亦不能請求。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王金城所匯貨款738,600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
自認王金城確實於107年6月1日匯款366,600元、107年7月9日匯款192,000元、108年2月22日匯款18萬元,計738,600元至被告帳戶(本院卷二第12頁),惟辯稱該738,600元為曾永雄所贈與被告云云。然被告既稱未參與原告營業運作(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且據證人A01證述略以稱曾永雄有習慣把公司款項存到自己帳戶或被告帳戶,伊在曾永雄處工作期間,被告帳戶都是曾永雄在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31至233、241頁),及王金城於臺中地檢亦稱略以曾永雄成立昌隴公司、興喬公司及永雄食品廠,伊有向曾永雄購買,不確定是向昌隴公司、興喬公司購買,買賣過程都與曾永雄聯絡,是曾永雄指定要伊匯款至被告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足認該738,600元貨款之出貨確非被告所為,被告本無由取得,應屬王金城向曾永雄購買健康食品所給付之貨款,依曾永雄指示匯款到被告帳戶,而昌隴公司及興喬公司均稱係興喬公司出貨予王金城,則該738,600元貨款應屬興喬公司所出貨之
對價,貨款即應由興喬公司取得。查上開款項為王金城匯入,並非由興喬公司給付,故此部分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證明其得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證曾永雄確有贈與該738,600元之有利事實,參以證人A01證稱曾永雄曾借用被告帳戶,則上開款項亦不能排除只是借用被告帳戶收款,不能推論一定是要贈與給被告,被告既未能證明取得該738,600元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則應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738,600元貨款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辯稱興喬公司重覆請求該738,600元貨款云云。惟據被告前與興喬公司在本院成立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72號調解程序,係經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48號移付調解,該次調解係就王金城於曾永雄108年4月1日死亡後之108年4月2日匯款56,000元、5月3日匯款112,000元、8月1日匯款175,000元、10月23日匯款192,000元、11月21日匯款187,000元及109年3月7日匯款187,000元部分所為,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7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臺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97至409頁),未及於王金城於曾永雄死亡前之107年6月1日匯款366,600元、107年7月9日匯款192,000元、108年2月22日匯款18萬元,計該738,600元貨款,是興喬公司自無重覆請求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認。
⒊是興喬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王金城所匯貨款738,600元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
㈤綜上,王金城匯款該738,600元係用以給付應付興喬公司之貨款,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得以受領,業如前述,從而,興喬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38,600元。原告其餘逾上開請求範圍,均無所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8月1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本院卷一第363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興喬公司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60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興喬公司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李文隆,待證事實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係曾永雄由原告處支出,然就原告匯入曾永雄帳戶再轉匯被告帳戶之購地款項已可認定,業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原告昌隴實業有限公司內帳入被告帳戶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