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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許雯婷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