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江宜倫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及同段4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臺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被告林彩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自民國103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6911元,原告已取得
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89號
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36603號債權憑證)。被告林彩華以111年8月24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9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及同段4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宜倫,顯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江宜倫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㈠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參照)。原告陳明於113年1月5日委外裕邦公司調閱系爭土地建物電子登記謄本始知撤銷原因等語,
核與原告檢附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相符(見卷第203-267頁)。原告於113年6月3日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89號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36603號債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函、111年12月22日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卷第15-31、41、47-48、53-115、147-201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7008號函附申辦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見卷第269-30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依上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務人行為時,其
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
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查被告林彩華無財產不能清償原告之債權,
詎被告林彩華以111年8月24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9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宜倫,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命被告江宜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江宜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