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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世峰 
            吳瑞中 
被      告  林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4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依約即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大眾銀行,如逾期未付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後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故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改為百分之15)。被告分別自99年1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及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申辦之信用卡卡片管理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17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正。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未依兩造合意之99年1月20日起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就未給付之本金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金
28萬4227元
週年利率
104年9月1日前:百分之19.71
104年9月2日後:百分之15
利息
自99年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