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被 告 李薏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被告金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2年6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48690號函解散登記,經該公司選任被告王煥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按(見卷第53-57頁),依法被告金正公司應行
公司清算,並由王煥閔為選任清算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以王煥閔為被告金正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金正企業有限公司、王煥閔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正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被告王煥閔、李薏慈為連帶
保證人,借款
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本行1年定儲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即4.125%,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金正公司於112年5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台票通字第0049號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規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本金24萬1257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金正公司於110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230萬元,以被告王煥閔、李薏慈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2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2年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2.29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金正公司於112年5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台票通字第0049號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32萬2285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金正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以被告王煥閔、李薏慈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2年定儲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即3.87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金正公司於112年5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台票通字第0049號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79萬261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被告金正公司、王煥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薏慈則以:3筆借款均為被告王煥閔所借,伊有擔任該3筆借款的保證人,目前尚欠之借款金額及利息不清楚,被告王煥閔是惡意將公司倒閉,目前已經不見了,伊目前正在辦理消債程序,無法工作也有小孩要養,原告應該要找被告王煥閔要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抒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查詢單、公司登記事項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被告金正公司、王煥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金正公司、王煥閔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自認。另被告李薏慈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以前詞
抗辯,經
核與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無涉,並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