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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百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琳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黃啓庭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複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黃啓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黃啓庭應給付原告46萬9450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變,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津芳食品行(斯時負責人為黃啓庭)於民國107年3月25日簽訂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津芳食品行為伊代工製造手工雪糕,並負責運送至伊指定倉儲地點,運費由津芳食品行負擔,合約履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5年。於112年3月25日合約屆期後,雙方仍持續依原契約履行,嗣黃啓庭於112年9月起將津芳食品行轉讓予游婷雅,伊改與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合作,雙方委託代工合作關係並未中斷,仍按原契約履行。然黃啓庭自簽約後,並未依約負擔出貨運費,要求伊墊付予貨運公司,伊為避免破壞合作關係,且因黃啓庭態度強硬,伊遲遲未請求給付,伊並就運費負擔有同意更改契約內容之意思,否則兩造為何未更改契約內容。被告本應依約負擔之運費,卻要求伊支付,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則黃啓庭應償還伊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墊付之運送費用共46萬9450元,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應償還伊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墊付之運送費用共2萬5535元。伊請求墊付之運費並非民法第127條第2款運送契約所生運費,並無短期消滅時效用等語。並聲明:1.被告黃啓庭應給付原告46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應給付原告2萬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年起即與津芳食品行合作,自始即由原告負擔運費。107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第9條約定運費由津芳食品行支出,然實係黃啓庭於簽約時基於信任並未詳細確認合約細節,而於簽約後始發現運費負擔模式與先前不一致,因此黃啓庭即與原告溝通,並要求仍維持原先模式,亦取得原告之同意,即以口頭約定運費由原告負擔,並於每月出貨收款明細中別列「運費」項目一欄,並一併向原告收款,原告同意支付並無異議,是系爭契約第9條運費由津芳食品行支出之約定,因嗣後雙方之約定及履行情形,核屬債之更改,而成為雙方契約之依據,原告主張運費應由被告支出,自無理由。此外,本件原告請求之運費,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斯時負責人為黃啓庭),由原告委託津芳食品行代工生產雪糕,合約履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5年。於112年3月25日合約屆期後,雙方仍按原契約履行,嗣黃啓庭於112年9月起將津芳食品行轉讓予游婷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貨物出貨運費由津芳食品行負擔,被告要求原告墊付運費,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運費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9條訂貨出貨約定:乙方(即津芳食品行)接受甲方(即原告)訂單後,應於確認訂單之日起10個工作天內出貨,若有特殊狀況應告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後以書面確認始可。另乙方出貨應於出貨當天逕送至甲方所指定倉儲地點,應以書面簽名點交。貨物出貨運費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貨物出貨運費由被告負擔,已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被告主張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由原告負擔,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證人陳美貴到庭證稱:合約書都是老闆在看,因為大家配合的很好,老闆當初可能沒有注意看,後來看了就打電話跟原告溝通,後來老闆就說運費還是照以前的模式,還是由原告負擔運費。原告這幾年來沒有拒絕被告單據上運費的要求,沒有要被告負擔運費。當初事先都講好運費一件多少,運費跟貨款一起收,每個月月結,會寄帳單,原告有時候匯款,有時候支票,沒有積欠貨款,出貨單單據是我開的,運費是大榮跟我們算的運費,因我們還要加自己的成本,所以會加10元,如果大榮是40元,就會變成50元。都是大榮在送,還有黑貓,黑貓是原告自己付運費,有時候原告會自己來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3頁)。
  4.原告以證人陳美貴為黃啓庭之配偶,其證述不足採信等語置辯。惟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送貨單及收款單據(見本院卷第79-104、149-295頁)可知,被告製作之送貨單載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而品名欄下則有「冰品名稱」、「運費或大榮運費」、「回收空箱」、「稅金」等項目,而各項目乘以「數量」乘以「單價」即為「金額」,「金額」加總後為合計金額,而被告每月將送貨單交付原告後,原告會按送貨單上合計金額全額支付,亦即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之費用,除包含代工費用及稅金等外,尚包含以每件單價為50元(嗣於107年12月變更為60元、112年6月變更為70元)計算之運費。是被告主張兩造自103年起開始合作,運費約定由原告負擔,而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製作之送貨單記載方式仍與之前相同,仍別列「運費」項目,與上開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5.另依原告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及所提出之運送單據(見本院卷第29-35、161、163、177頁)可知,被告出貨時會將產品交由大榮貨運或黑貓貨運運送,惟僅就由大榮貨運運送部分,被告會將運費計入送貨單向原告請款,另少部分由黑貓貨運運送部分,被告則未向原告請款,應是由原告自行付款,此參000年0月出貨單記載「運費(黑貓誤計一件)25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因而向原告請款250元,及原告於本件未向被告請求黑貓貨運運送部分之運費,亦可證明。而由被告先支付給大榮貨運之運費,被告會每件加計10元跟原告請款(即運費若為40元,被告會向原告請款5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證人陳美貴上開所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陳美貴固為黃啓庭之配偶,然其證詞與卷附客觀證據相符,堪認其證詞並無偏頗及虛偽之情,應屬可信。
(三)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觀之,被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嗣後有以口頭約定運費由原告負擔,足信屬實,否則原告為何會願意自行負擔黑貓貨運之運費,且若運費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又為何會同意被告再加計10元處理費後請款,而原告6年來均照被告請款金額支付而未提出異議,亦與常情不合。本院審酌就一般社會交易而言,簽約後就運費負擔之變更,並非不可能,此時如就契約其他內容均無影響,應可認為單純之契約內容變更,兩造若便宜行事僅以口頭約定而未以書面為之,尚與常情無違,原告以此否認有同意更改契約內容之意思,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貨物出貨運費由被告負擔,惟兩造嗣後已以口頭約定更改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先支付運費給大榮貨運,再按月向原告請求,基於正當之法律上原因,自屬有據,原告即非為被告代墊運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啓庭返還46萬9450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返還2萬5535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