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日月興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羅鎰雄
羅予珮
羅茂升
羅世明
羅世一
羅許玉釵
梁國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被 告 梁國坤
羅柏周
羅柏輝
梁玉佩
梁玉青
梁琇雯
梁雅婷
梁孟儒
羅江美惠
陳俊良
羅碧裕
羅惠敏
王俊傑
王俊凱
劉文彬
劉文清
羅銘敦
羅宇竣
羅雅瑄
江尉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羅鎰雄、羅予珮、羅茂升、羅世明、羅世一、羅許玉釵、梁國華、梁國坤、羅柏周、梁玉佩、梁玉青、梁琇雯、梁雅婷、梁孟儒、羅江美惠、陳俊良、羅碧裕、羅惠敏、王俊傑、王俊凱、劉文彬、劉文清、羅銘敦、羅宇竣、羅雅瑄、江尉卿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6.3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萬分之3063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現況係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原告所有同段238-6、238-7、238-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建築基地)欲興建廠房,因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要求須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原告遂發出「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意見徵詢」(下稱徵詢書)予被告,然僅少數被告回覆,且願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章者更僅有6位共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之
法律地位不明確,爰依
民法第81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一、被告羅柏輝部分:系爭土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原告也有通行之事實,被告並未阻攔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碧裕、梁國華、梁國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二路317巷73弄)已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原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無須經被告同意,且被告未曾阻止原告通行,原告並無
確認利益存在。況原告所有系爭建築基地緊鄰道路,並
非袋地,並無
袋地通行權規定之
適用,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為申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而提起本件訴訟,伊等不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指定建築線,亦無配合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玉佩、梁玉青、梁琇雯、梁雅婷、梁孟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基地面臨道路,並非袋地,無須請求確認通行權。原告於110年10月間寄送予共有人之徵詢書內容,與
嗣後所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完全不同,事實上原告係為申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增設停車空間,而須使用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
主管機關於核准時,同時將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禁止重複使用,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羅世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五、被告羅惠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僅供系爭土地後方袋地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築基地面臨8米寬計畫道路,無須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且羅惠敏與其他共有人未曾阻攔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羅銘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七、被告羅鎰雄、羅予珮、羅茂升、羅世明、羅許玉釵、羅柏周、羅江美惠、陳俊良、王俊傑、王俊凱、劉文彬、劉文清、羅宇竣、羅雅瑄、江尉卿(下合稱羅鎰雄等1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到庭之被告固均表示未曾阻攔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惟羅鎰雄等15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羅鎰雄等15人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乙節有無爭執,尚屬不明,委難遽予推認羅鎰雄等15人不爭執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否有不安之狀態,尚非全屬空言,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通路(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二路317巷73弄)使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基此,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依物之用法,於不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且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目前係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自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比例行使其通行系爭土地之用益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通行系爭土地時有遭任何共有人阻攔或妨礙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洵屬無據。原告雖以其所有系爭建築基地因指定建築線,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需要,然多數共有人消極不表示意見,主張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俾以法院判決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語。惟被告依
前揭規定,固有容忍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按其權利比例行使系爭土地用益權而為通行之義務,然並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義務,況系爭土地目前雖為私設通路,然如賴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袋地,日後因情事變更而無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尚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方法,而系爭土地倘經原告用以申請指定建築線,日後將無從變更使用、收益方法,嚴重損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殊非法之所許。更何況,原告
自認其在系爭建築基地上所興建之大樓,已指定建築線在同段238-2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原告並無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而致系爭建築基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尤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