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月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5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然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訴人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856,910元(計算式詳附表),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8-6土地)部分:
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
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238-6土地通行同段228地號土地(下稱228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415,179元【計算式:2,640元/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561.6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年=415,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8-7土地)部分:
238-7土地通行228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406,560元【計算式:2,640元/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55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年=406,560元】。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8-15土地)部分:
238-15土地通行228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35,171元【計算式:2,640元/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47.5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年=35,171元】。
㈣合計:415,179元+406,560元+35,171元=856,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