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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曹為實
訴 訟 代理人  魏志斌
              吳瓊城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被        告  林純如

              陳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郭修祥、林純如、陳瑋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郭修祥、林純如、陳瑋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65頁)後,原告於113年7月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並將本件利息起算日調整為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順公司)、郭修祥、林純如、陳瑋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捷順公司於106年4月間邀同被告郭修祥與訴外人李道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67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按2年期郵匯局定儲利率加百分之1.01機動調整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8858),及於每月15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捷順公司於109年5月間邀同被告林純如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增補條款,並約定被告林純如自109年5月14日起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捷順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債務範圍1,5,000,000元)負保證責任。及被告捷順公司於112年9月間邀同被告陳瑋仁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增補條款,並約定被告陳瑋仁自112年9月21日起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捷順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債務範圍5,677,000元)負保證責任。(三)被告捷順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本金5,676,888元,且被告郭修祥、林純如、陳瑋仁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捷順公司、郭修祥、林純如、陳瑋仁應連帶給付原告5,676,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捷順公司、郭修祥、林純如、陳瑋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增補條款、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往來明細、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郵匯局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3、89至97、101至1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故共同保證之債權人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捷順公司邀同被告郭修祥、林純如、陳瑋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之後,竟自113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5,676,888元,且被告郭修祥、林純如、陳瑋仁均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民國)
5,676,888元
自民國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858%
自民國113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