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宜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9,41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果企業有限公司即承果貿易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承果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間,邀同被告楊宜靜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交付借款100萬元予承果公司
收訖。
兩造約定上開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儲機動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5.83%,計算式:113年1月15日年利率2.83%+3=5.8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承果公司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並於113年5月24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仍未繳款,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承果公司尚欠本金51萬9,4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楊宜靜為承果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兩造已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被告收件回執、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撥還款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承果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承果公司邀同楊宜靜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萬9,4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楊宜靜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