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48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㈠
被告郭克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郭克中新臺幣(下同)4,693元、按年給付原告郭克誠3,576元、按年給付原告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1,878元。㈡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均
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郭克中9,207元、按年給付原告郭克誠7,017元、按年給付原告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3,685元(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參原告提出之於113年3月18日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之
拍定價額8,704,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換算系爭土地價額為7,003,034元【計算式:8,704,000÷0000000/0000000÷1,450×(158+24+177+106+3)≒7,003,0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請求自108年6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4日)按年給付41,182元(計算式:4,693+3,576+1,878+1,878+1,878+9,207+7,017+3,685+3,685+3,685=41,182)之應給付金額205,910元(計算式:41,182×5=205,91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8,944元(計算式:7,003,034+205,910=7,208,9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原告僅繳納52,480元,尚欠19,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