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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克明  
上訴人    郭克中  
            郭克誠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