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齊家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貝克馬可工作室即許致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000年0月間,為合作開發食品機械「煮珍珠機」事宜,而簽立專案計畫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約定由原告出資60萬元,協助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前將「煮珍珠機」開發完畢並達商用販售標準後,被告須將技術移轉給原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於112年1月7日、同年月11日,各轉帳3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然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卻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煮珍珠機」如期開發完成,而系爭契約亦明確約定「如未能在期限前完成商品之開發,被告須全數返還原告出資」,是
本件原告爰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資,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
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
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出資之60萬元,並應給付原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