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賴素琴
被 告 楊淑如
上 二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
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
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
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尋繹前開規範意旨,係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
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
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
類推適用」該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
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素琴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消費借貸
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經查,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系爭不動產既坐落於基隆市,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雖本院亦有管轄權,然因與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訴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基隆地院管轄,較為妥適,且該移轉管轄事由,經本院曉
諭兩造對此陳述意見,兩造均表示對於將本件移轉由基隆地院管轄一事無意見,故認本件應移送基隆地院審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