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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曹盛峰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472元,及其中1,130
    ,104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02%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5,256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4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1,433,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07年7月31日撥付150萬元給被告,約定借款期間107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43%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本息,並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最高為1,200元。借款期間被告有申請債務延展至112年11月30日,然延展期滿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總計被告尚欠原告1,227,472元(含本金1,130,104元及計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於99年8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計收違約金。被告之信用卡款項以每月18日為帳單結算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而被告消費簽帳至113年3月18日止,共有如附表所示5筆消費帳款未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息,總計尚有195,426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其中本金為合計為180,629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為答辯聲明,然到庭陳稱:伊有欠款兩筆,一筆是信貸,一筆是信用卡,總金額伊不確定,伊同意以原告提供給法院的資料為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1件、增補契約7件、交易明細表2件、放款利率查詢表1件、還本繳息查詢表1件、富邦鈦金卡契約及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表4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卷9至5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有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債之事實,並同意以元告所提出之資料計算欠款金額(見本院卷29、30頁)。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足採憑。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
週年利率
1
4,425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7%
2
119,075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7%
3
35,773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0%
4
18,208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5
3,148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