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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律師
            林吟濃律師
            王昱仁           

被      告  鴻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      告  陳金蘭即陳玥蓉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     告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振堡建設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對被告鴻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肆佰陸拾貳萬股之股份存在。
確認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鴻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壹仟伍佰萬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鴻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起訴時,原僅列1名被告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鴻運營造公司)並聲明請求確認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蘭即陳玥蓉對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96,2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因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於000年0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於同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準備(一)狀」,並追加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3頁),及於同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對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有462萬股之股份存在,及確認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有1500萬股之股份存在,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強制執行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應以債權人就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計算其起訴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前主張其對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4,851,992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民執字第6226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鴻運營造公司之出資額,於前揭債權範圍內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701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0月19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洋字第15370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在被告鴻運營造公司之出資額4620萬元、1億5000萬元,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鴻運營造公司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返還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章程中變更該出資額記載或其他處分,嗣因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已於同年11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701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之執行債權額本金4,851,992元,故本院前以112年度補字第2503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51,992元(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無違誤,則被告辯稱本件係確認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有462萬股、1500萬股之股份存在,以每股10元計算,其股份價額合計196,200,000元,應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對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4,851,992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於000年00月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民執字第62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鴻運營造公司之出資額,於前揭債權範圍內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701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0月19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洋字第15370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在被告鴻運營造公司之出資額4620萬元、1億5000萬元,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鴻運營造公司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返還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章程中變更該出資額記載或其他處分,嗣因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已於同年11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並表示其於112年10月14日收受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其股份出售訴外人,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二)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於113年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檢附「股東同意書」仍記載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股東,足證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仍為被告鴻運營造公司之股東,則被告鴻運營造公司聲明異議,實係為規避上開執行命令,而為不實聲明。再者,被告鴻運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敬詠與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為母子關係,及與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添進為父子關係,則被告鴻運營造公司表示其於112年10月14日收受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其股份出售訴外人乙節,明顯係為替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規避債務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對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有462萬股之股份存在。(二)請求確認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有1500萬股之股份存在。   
二、被告鴻運營造公司、陳金蘭即陳玥蓉、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2日以中院
    平111司執洋字第91735號執行命令,撤銷111年7月20日核發之中院平111司執洋字第91735號執行命令,而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解除查封後將股份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12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鴻運營造公司,並無違誤。(二)被告鴻運營造公司依公司法治理,並於112年11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並無不合。(三)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股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及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股份,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四)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轉讓股份時,持憑辦理過戶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及其他代表股份之憑證,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有價證券,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參照財政部38年7月17日台財稅第34879號函),故該股權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變更組織,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倘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即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即該等股份係依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比例轉換為相同比例之普通股,俾利有限公司組織轉換(經濟部109年1月5日經商字第10800112450號函參照)。
(二)另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7條規定,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時準用之。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亦有明定。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亦即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84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740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主張其對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4,851,992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民執字第62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鴻運營造公司之出資額,於前揭債權範圍內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701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0月19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洋字第15370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在被告鴻運營造公司之出資額4620萬元、1億5000萬元,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鴻運營造公司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返還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章程中變更該出資額記載或其他處分,嗣因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已於同年11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並表示其於112年10月14日收受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其股份出售訴外人,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701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執行影卷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查,依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於112年12月22日修訂章程第5條記載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億20萬元,及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陳金蘭4620萬元、黃士恆5萬元、黃敬詠5萬元、黃渼琇390萬元、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億5000萬元,且於同年月27日被告鴻運營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仍記載前揭股東之出資額。嗣於113年1月2日由被告鴻運營造公司之全體股東黃敬詠、黃士恆、黃渼琇、陳金蘭、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署「股東同意書」,以表示同意該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於113年1月4日召開股東會議,係由陳金蘭擔任記錄,並決議通過修正其章程第2章規定「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貳億零貳拾萬元,分為貳仟零貳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股東名簿登記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鴻運營造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該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於000年0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際,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仍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共同簽署「股東同意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之出資額4620萬元,及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億5000萬元,即轉換為相同比例之被告鴻運營造公司股份,亦即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對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有462萬股之股份存在,及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有1500萬股之股份存在。則被告辯稱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股份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12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鴻運營造公司等情,尚非可採。
(五)至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提出其股東名冊影本固記載其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黃士恆0元、黃敬詠0元、黃渼琇400萬元、旭里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億96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19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洋字第15370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在被告鴻運營造公司之出資額4620萬元、1億5000萬元,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鴻運營造公司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返還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章程中變更該出資額記載或其他處分,且被告鴻運營造公司已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執行命令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效力,而被告違背上開執行命令,將前揭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持有被告鴻運營造公司462萬股之股份,及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鴻運營造公司1500萬股之股份,移轉予訴外人黃渼琇、旭里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陳金蘭即陳玥蓉對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有462萬股之股份存在,及確認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鴻運營造公司有1500萬股之股份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