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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致佑  
            陳亭佑  
            蔡岡霖  
            林俊龍  
被      告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宏吉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藍宏吉、藍宏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5,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藍宏吉、藍宏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詠榮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藍宏吉、藍宏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期間1年,償還方式為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借款利率約定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2.08%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3.673%,逾期未償還本息時,除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計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盛詠榮公司自113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被告盛詠榮公司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盛詠榮公司目前尚積欠本金1,945,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藍宏吉、藍宏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盛詠榮公司、藍宏吉、藍宏銘均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盛詠榮公司及藍宏吉均委任藍宏銘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表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調查證據,自應本於被告盛詠榮公司、藍宏吉、藍宏銘認諾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詠榮公司、藍宏吉、藍宏銘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起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
1
1,945,807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3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