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黃華玉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
參照)。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依被告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
所載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75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86%計算之利息,
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583元,原告聲請撤銷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所得之利益亦為此數額,應以此計算如附表所示,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5,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