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劉淑然
兼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14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5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978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