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品君即陳如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3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呈精密有限公司即龍圻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張祐銘、陳品君即陳如意等2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4.5%計息,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
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49萬1614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
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
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一)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卡明細帳等為證,而被告3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