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陳韋伶
被 告 李碧如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而被告之
住所地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位在桃園市龜山區,
迄未變更,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參以,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係位在桃園市楊梅區,
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而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