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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李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而被告之住所地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未變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係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