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陳衣庭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黃大吉
兼 上一 人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
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則為: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辦
理合夥清算,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先位
訴之聲明減縮金額為145萬元,備位訴之聲明則追加「被告應
連帶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4,303,58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三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追加部分金額為4,303,589元,與原備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清算合資財產部分(此部分業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併算其價額,是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53,589元(計算式:4,303,589+1,650,000=5,953,589),與先位聲明為選擇關係,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3,58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1,2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應補繳53,89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