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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羅樞銘  
            陳寶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一樓及其增建部分一併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初心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邀集被告林浩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及後方增建物做為餐廳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8萬9,000元,押租金20萬元,然被告於112年2月、3月分別欠繳租金85,000元,且自113年1至5月均未給付租金,以押租金抵償後,尚積欠租金415,000元(計算式85000×2+89000×0-000000=415000)。
 ㈡此外,原告積欠租金數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並未置理;原告不得已於113年5月13日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3日終止。
 ㈢再者,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營業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初心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1樓及後方增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1頁),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初心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113年6月13日前積欠租金共415,000元不爭執,且113年6月14日後沒有再繼續給付房租。伊與房東即原告羅樞銘有口頭協議,因為系爭租約期限僅餘1年多,如果原告願意繼續出租,伊才有辦法取得資金還款,並希望能與對方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臺中法院郵局00095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13年5月13日律師函及回執、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第115至118頁)、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初心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認原告前開主張要屬可採。
 ㈢準此,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6月13日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1.被告初心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一樓及其後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6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