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黃素靜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75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63,515元,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3,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