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郁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租賃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1部(下稱
系爭車輛),
惟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因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操作不當,造成系爭車輛引擎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5萬2630元,被告於同日簽立理賠協議書,承諾賠償原告55萬元,並於同日簽發
本票1張(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55萬元、未載到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3號作成本票裁定,惟被告
迄今僅給付1萬5000元,其餘53萬5000元拒不給付,爰依
侵權行為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估價單、行車執照、理賠協議書、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79至81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引擎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5萬2630元,嗣
被告承諾賠償原告55萬元,惟迄今僅給付1萬5000元,其餘53萬5000元拒不給付,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㈣又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擔保,是原告執有系爭本票,被告迄今僅給付1萬5000元之票款,其餘53萬5000元拒不給付,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面額55萬元之其中票款53萬5000元,及自到期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認有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