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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騫  
訴訟代理人  黃立瑋  
被      告  林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租賃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因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操作不當,造成系爭車輛引擎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5萬2630元,被告於同日簽立理賠協議書,承諾賠償原告55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本票1張(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55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3號作成本票裁定,惟被告今僅給付1萬5000元,其餘53萬5000元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估價單、行車執照、理賠協議書、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79至8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引擎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5萬2630元,嗣被告承諾賠償原告55萬元,惟迄今僅給付1萬5000元,其餘53萬5000元拒不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㈣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擔保,是原告執有系爭本票,被告迄今僅給付1萬5000元之票款,其餘53萬5000元拒不給付,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面額55萬元之其中票款53萬5000元,自到期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