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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易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宇宙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永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永行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永行如以新臺幣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390號卷第11頁,下稱司調卷);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法定代理人李永之與被告宇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永行(下稱李永行)為兄弟關係,伊曾向訴外人陳大鈞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租期自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租約展延至113年7月31日。111年1月14日改由宇宙公司與陳大鈞簽訂租約,再由伊與宇宙公司簽訂租約,租期均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伊於110年1月31日與訴外人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澈公司)簽訂租約,伊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處(店面)、B處(騎樓地)轉租給晶澈公司,作為門市營業使用,租期自110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每月租金18萬元,伊同意系爭建物地下室專供晶澈公司作為貨品存放空間、洗手間及裝設電錶與電源迴路等使用,並請晶澈公司自行保管鑰匙並管理地下室空間。李永行於112年10月18日與陳大鈞合意終止宇宙公司與陳大鈞間租約,改由訴外人永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與陳大鈞簽訂租約,租期自112年11月1日至117年7月31日,並要求晶澈公司應向永德公司重新締約及繳納租金,因未獲回應,李永行遂於113年2月2日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拆除晶澈公司裝設之門鎖、分電錶,伊為修復遭李永行損壞之設備及恢復用電,已先支出工程費用2萬1000元。嗣李永行於113年2月7日再度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切斷晶澈公司裝設之電源迴路,致晶澈公司自113年2月7日起無法用電而不能營業,晶澈公司遂於113年2月16日發函通知伊終止租約,致伊受有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日止,共5個月,合計90萬元之租金損失。伊否認與宇宙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且宇宙公司於112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伊遲付租金總額未達2個月之租額,宇宙公司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李永行明知其拆除之電錶、更換之門鎖為晶澈公司所裝設,不論晶澈公司與伊就地下室部分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晶澈公司係於110年1月31日與伊簽訂租約後,徵得當時合法權利人即伊之同意而在地下室裝設門鎖及電錶,縱使宇宙公司或永德公司嗣後不同意晶澈公司繼續將電錶裝設在地下室,亦應依法處理,李永行執意毀損他人之物,並使晶澈公司無法營業而終止與伊之租約,與伊所受工程費用2萬1000元、租金損失9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李永行明知宇宙公司與伊間租約尚未到期,仍於112年10月18日與陳大鈞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損害伊之租賃權,且妨礙伊及晶澈公司行使管理、使用租賃物之權利,自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宇宙公司與李永行應連帶給付伊92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宇宙公司間租約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且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水電費,經宇宙公司於112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預先告知遲誤2期即生終止租約效力,仍拒不給付,宇宙公司已依此合法終止租約,是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系爭建物已由永德公司承租,對其而言,晶澈公司即為無權占有人是以永德公司要求晶澈公司與其簽約,自屬有據。因陳大鈞出租範圍是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而宇宙公司出租予原告、原告出租予晶澈公司之範圍則僅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B處」,亦即無論原告或晶澈公司,均未承租地下室,而李永行代表永德公司係更換地下室門鎖、至地下室拆除電錶,以阻止晶澈公司竊電之行為。晶澈公司就前開李永行進入地下室並拔除分電錶之行為,對李永行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加重竊盜、強制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基於永德公司之承租權,李永行更換門鎖是合法保障權利。此外,原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已無系爭建物之租賃權,本無權出租予晶澈公司,原告既未給付租金,竟向宇宙公司請求不能轉租之損害,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大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二)110年1月31日原告與晶澈公司簽立原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
(三)111年1月14日陳大鈞與宇宙公司簽立原證3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並經公證
(四)111年1月18日宇宙公司與原告簽立原證4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
(五)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李永行有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拆除電錶、門鎖,113年2月2日所拆除的電錶、門鎖,原告花費2萬1000元修復。113年2月7日拆除的電錶、門鎖,原告就未再修復。
(六)112年10月18日李永行代表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原證3之房屋租賃契約。
(七)112年10月18日永德公司與陳大鈞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成立租賃契約。
(八)113年2月16日晶澈公司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約。
(九)原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給宇宙公司。
(十)宇宙公司在原告未達2期租金未給付之時,就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565號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給付租金,逾期將終止租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宇宙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宇宙公司將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轉租給原告,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原告再將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轉租給晶澈公司,租賃期間至113年7月31日止,嗣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於112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司調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於原告承租期間,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於112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嗣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7日拆除電錶、更換門鎖,使系爭建物無法供營業使用,致晶澈公司於113年2月16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宇宙公司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宇宙公司與原告間之租約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合意提前終止,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非可採。被告復主張:原告未給付租金,宇宙公司以存證信函預先告知遲誤2期即生終止租約效力,是提前書面催告並於2個月屆期時終止,無須再次終止,因原告仍不給付,宇宙公司依此終止租約等語。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二、另如貴公司主張契約尚未終止,然自112年11月1日起,卻未給付租金,則亦請貴公司於函到2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期本公司亦將逕行終止租約,不另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與宇宙公司所述是預先告知遲誤2期即生終止租約效力,並不相符,難認可採。因原告係未給付112年11月份租金,則宇宙公司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顯未達2個月之租額,為宇宙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宇宙公司仍需依約提供租賃物予原告。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宇宙公司承租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之目的用以轉租予晶澈公司,宇宙公司依約負有將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交付原告用以使用收益之義務,惟宇宙公司於租約尚未屆期,且未合法終止前,即與陳大鈞於112年10月18日合意中止租約,足見宇宙公司自上開期日起已未能交付符合租約債之本旨之租賃標的物,顯屬可歸責於宇宙公司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可請求宇宙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3.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16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4.經查,原告與晶澈公司簽有租賃契約,則原告已具有取得租金之客觀確定性,因可歸責於宇宙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於113年2月16日遭晶澈公司發函通知終止租約,無法再繼續取得租金,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即為其所失之利益。原告固主張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90萬元(即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18萬元,合計90萬元),惟原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112年11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9個月之租金160萬2000元,原告既免再支出,依上揭說明,自亦應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並無利益損失,是原告請求宇宙公司賠償,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李永行改以永德公司與陳大鈞另訂租約,又拆除電錶、更換門鎖,應負賠償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查李永行於113年2月間有更換地下室門鎖、至地下室拆除電錶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兩造就租賃範圍是否有包含地下室之默示合意,系爭建物本供營業使用,如無電力即無從為正常之營業使用,李永行之行為確實造成系爭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原告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李永行賠償,亦屬無據
  3.至於原告為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行修復遭李永行損壞之設備及恢復用電支出工程費用2萬1000元,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司調卷第43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宇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李永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規定(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
  2.李永行固為宇宙公司或永德公司之代表人,然李永行縱有以其名義要求陳大鈞終止與宇宙公司之租約,改以永德公司名義另與陳大鈞簽約,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而李永行縱有拆除電錶、更換門鎖之行為,尚難認屬執行職務或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且原告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宇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永行賠償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司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李永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李永行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