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暎泓
劉玉華
劉志源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廖靖湄
被 告 劉學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杰洋工業有限公司、張廖靖湄及劉學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
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亦
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杰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杰洋公司)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9470號函解散登記,
惟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601020號函及檢附杰洋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是本件應以股東劉英如、劉玉華、劉志源與兼任董事張廖靖湄為被告杰洋公司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述全體股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並經本院將
起訴狀及承受訴訟
聲請狀影本分別送達各股東,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杰洋公司於112年8月15日邀同被告張廖靖湄、劉學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112年8月15日起,按月每月付息1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38計算,
嗣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098),
惟於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
適用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杰洋公司、張廖靖湄及劉學洋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
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第8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杰洋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400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廖靖湄、劉學洋為被告杰洋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杰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400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