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金昱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道明 
被      告  澄寬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立軒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全部。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輪胎,原告並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被告,經整理歷次三聯式統一發票如附表一所示,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400元,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經原告催告給付,仍未付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60,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次三聯式統一發票、歷次銷貨憑單、存證信函及回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67頁),經核無訛。依卷附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烏日溪壩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七日内還款(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傅文華),然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再經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催告被告給付貨款:「112年7月到12月的貨款一共$860400元,什麼時候會進來」、「今天會進來還是什麼時候」,被告回覆:「禮拜二確定」,原告再次向被告確認:「明天確定有吼」,被告回覆:「有」,然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表示:「確定沒有收到錢」,被告回覆:「我知道」等情,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受催告後仍未付款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60,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貨款之請求,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7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係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自113年8月2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4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7月6日
142,600
2
112年7月18日
144,700
3
112年8月2日
38,600
4
112年8月25日
39,000
5
112年9月23日
82,500
6
112年9月26
93,000
7
112年10月20日
99,600
8
112年11月16日
152,800
9
112年12月8日
67,600

總計
860,400
(以下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