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舒怡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劉舒怡與被上訴人被告陳映伶、吾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亨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蕭定國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映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待測量鑑定後再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吾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亨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蕭定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1元(待測量鑑定後再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前揭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暫核定為500,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