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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被      告  緯臣科技農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佳貞 

被      告  廖宣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207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