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張文彰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
合意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至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
106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主張:因原告居住在臺中,故本件借款之交付及還款均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
云云。然依
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原告之住所雖為民法第314條之法定清償地,但不得據此認定為
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不得因此認定原告
住所地具有管轄權。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釋明兩造間確有以「臺中市為借款或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尚難僅因原告住所在臺中市即逕認為該當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否則
不啻架空以原就被原則及債務履行地之
特別審判籍規定,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臺中市為兩造借款或契約履行地」之主張,欠缺依憑,無從採認。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不得認本院有管轄權。準此,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設立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該管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