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思潔
被 告 詹宗叡
蘇鈺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宗叡、蘇鈺展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詹宗叡、蘇鈺展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宗叡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邀同被告蘇鈺展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7年1月27日止,借款利息約定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2月27日調整為1.72%)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計算。被告詹宗叡自113年2月27日起未按期繳息還本,經原告於113年5月3日向被告寄發催告書,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宗叡、蘇鈺展應
連帶給付原告2,943,4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詹宗叡、蘇鈺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為證;而被告詹宗叡、蘇鈺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詹宗叡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目前尚有本金2,943,424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依約已視為到期,而被告蘇鈺展為被告詹宗叡之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宗叡、蘇鈺展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宗叡、蘇鈺展應連帶給付原告2,943,4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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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20% |
| | | | |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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