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真如
張真慧
共 同
被 告 救世寶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
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
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請求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1,2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附卷
可稽,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另原告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欠繳租金160,000元、給付原告張真慧代繳水電費53,272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472元(計算式:531,200元+160,000元+53,272元=744,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840元外,尚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