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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喬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憲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8萬67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6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69號之房屋(下稱367號、36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喬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喬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363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追加聲明僅係補充更正門牌號碼及建號)。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得以367號、369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準,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2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55-57頁);就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得以363號3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準,為60萬44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三、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第3項、第4項聲明,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第4項係請求被告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並表明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因訴之追加係屬起訴之另一型態,是就原告追加之第3項、第4項聲明,均仍應依原告聲明主張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算至113年11月7日(即訴之追加前1日)止此段期間之請求數額,核定原告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據此,就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7000元【計算式:33萬元×{5+(7/30)}=172萬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萬4020元【計算式:23萬5800元×{5+(7/30)}=123萬4020元】。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8萬6720元(計算式:112萬1300元+60萬4400元+172萬7000元+123萬4020元=468萬6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3669元,原告尚應補繳37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