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陳妙如
被 告①泰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②楊瑞斌
被 告③鍾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政府所核發67年度建字第7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同段114地號及141地號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本院卷第11頁),
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
訴訟標的價額或就本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
翌日起7日內陳報
上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致無法認定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本院卷第31、32頁)。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等情,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卷第35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頁)、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39頁)在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