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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青  
視同上訴人  徐玉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1萬62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格始無欠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屬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及徐玉福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及徐玉福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此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徐玉福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上訴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徐玉福,而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萬7306元確定,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6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